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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建小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東之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輝 


被      告  永安室內裝修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寬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立承攬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依雙方合約書第18條約定內容,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987號卷第15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