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緯昌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夆潤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
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請款單之內容,係以原告為請款人,
被告則為
相對人,且
上開請款單項目名稱亦載明「1.液位計施工及安裝。2.現場拉線含工帶料。3.油資交通費一式(下稱系爭液位計工程)。」等語,此有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黃振傑證稱:被告有和原告定作過很多次工程,原告提出的請款單就是最後一次施工的請款單,當時去施作時,我做了電路修改、拉線、配管、配線等項目,材料及液位計是對方提供的,並由被告打電話告知我該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查證人就系爭液位計工程之過程、細節、使用之材料證述
綦詳,復與請款單上項目互核相符,
堪認證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是以,系爭液位計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乙情,應
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
按承攬人之
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著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本件契約給付內容包括:「1.液位計施工及安裝」、「2.現場拉線含工帶料」、「3.油資交通費一式」等內容,可知兩造契約之內容係連工帶料之承攬工程,是系爭液位計工程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依上開規定,應
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又系爭液位計工程已於107年3月30日完工乙情,為原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自該日起已可行使系爭液位計工程款項52,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給付
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自107年3月30日起算2年,至109年3月30日止屆滿,然本件訴訟業於111年6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收文戳章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之2年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伊已於109年6月30日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被告請款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話紀錄明細,至多僅能顯示兩造於109年7月1日、10日有通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尚難憑認原告於該次通話中有向被告為請求之觀念通知,而有
中斷時效之情事。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該通話中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亦不改變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是被告
抗辯本件應已時效完成等語,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係爭款項,有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
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判決
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完成系爭液位計工程,被告領受原告因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而給付工作內容之利益,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㈣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錫恆,以證明原告於鹿港施作之系爭液位計工程與被告
所稱之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前處理廠3.4期擴建工程無關,及聲請向桃園市蘆竹區稅務局調閱原告稅籍資料,以證明原告是否已將前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核銷
等情,然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液位計工程之當事人為兩造,且該等證據亦不影響本件已時效完成之結論,此部分調查聲請自均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