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建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緯昌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姵辰 
訴訟代理人  黃振傑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夆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請款單之內容,係以原告為請款人,被告則為相對人,且上開請款單項目名稱亦載明「1.液位計施工及安裝。2.現場拉線含工帶料。3.油資交通費一式(下稱系爭液位計工程)。」等語,此有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黃振傑證稱:被告有和原告定作過很多次工程,原告提出的請款單就是最後一次施工的請款單,當時去施作時,我做了電路修改、拉線、配管、配線等項目,材料及液位計是對方提供的,並由被告打電話告知我該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查證人就系爭液位計工程之過程、細節、使用之材料證述詳,復與請款單上項目互核相符,認證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是以,系爭液位計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乙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承攬人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著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本件契約給付內容包括:「1.液位計施工及安裝」、「2.現場拉線含工帶料」、「3.油資交通費一式」等內容,可知兩造契約之內容係連工帶料之承攬工程,是系爭液位計工程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依上開規定,應用2年之短期時效。又系爭液位計工程已於107年3月30日完工乙情,為原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自該日起已可行使系爭液位計工程款項52,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107年3月30日起算2年,至109年3月30日止屆滿,然本件訴訟業於111年6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之2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伊已於109年6月30日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被告請款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話紀錄明細,至多僅能顯示兩造於109年7月1日、10日有通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尚難憑認原告於該次通話中有向被告為請求之觀念通知,而有中斷時效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該通話中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亦不改變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是被告抗辯本件應已時效完成等語,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係爭款項,有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完成系爭液位計工程,被告領受原告因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而給付工作內容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㈣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錫恆,以證明原告於鹿港施作之系爭液位計工程與被告所稱之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前處理廠3.4期擴建工程無關,及聲請向桃園市蘆竹區稅務局調閱原告稅籍資料,以證明原告是否已將前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核銷等情,然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液位計工程之當事人為兩造,且該等證據亦不影響本件已時效完成之結論,此部分調查聲請自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