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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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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建小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建小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緯昌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姵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夆潤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