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湖建小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緯昌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夆潤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
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