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湖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睿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間所訂立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係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依雙方合約書第15點約定內容,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012號卷第26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