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湖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伍元生活室內設計工作室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陳明
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
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1月11日將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遷移至臺北市松山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9至86頁),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