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德安印象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洪子晏
楊昭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2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1,632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2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
起訴狀、準備狀資料(民國111年8月18日提出)、被告之
答辯狀(同年8月5日、同年10月12日提出)與陳報資料(同年6月14日提出),以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14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110年9月份管理服務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公司自110年4月15日起,為被告所屬社區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至110年9月30日撤離,但被告積欠110年9月份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未付乙節,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付之費用金額無爭執,但
抗辯原告原已同意扣抵之款項計3萬920元(詳於下述),扣除後之餘額其願給付等語(對照本院第8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實
。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其契約義務(例如:製作該社區管理費與支出項目等之會計資料等),曾同意關於被告社區110年9月份之財務報表、同年6月至9月份之日常收支帳均委由
第三人製作,並負擔該等費用分別為4,000元與1萬元;另同意依其提供服務月份(即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計5.5月)之比例負擔年度消防安檢費用計3,850元(計算式:年度費用8,400元×5.5/12=3,8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季義生收取住戶管理費未入帳,僅補存部分款項(即5樓之2繳納之110年5月份管理費),另9樓之1住戶110年5月及7月部分未存入,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得扣抵等語,並提出被告所屬人員洪子晏、楊昭仁與原告所屬人員杜永平協理、季義生四人間之LI
NE通訊紀錄(下稱
系爭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5頁)、第三人達利機電工程公司出具予被告之110年度消防安檢報價單(費用計8,4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
、總幹事季義生疏失未將5樓之2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存入社區帳戶之致歉公告(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社區9樓之1住戶繳納110年5月份及7月份管理費繳費收據(其上
所載金額各為6,385元、6,535元,合計應為12,920元,被告主張為13,0
70元,應係誤算,見本院卷第79頁)等為證。由系爭通訊紀錄中,可見①原告曾同意依其提供服務月份之比例扣被告之抵消防安檢支出(見本院卷第70頁),及②關於被告社區11
0年9月份之財務報表、同年6月至9月份之日常收支帳,原告同意均委由第三人製作,並負擔該等費用分別為4,000元與1萬元,及直接由服務費中扣除(見本院卷第72頁)等之聯繫紀錄;另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5頁),就就機電員一項,於備註欄記載有:每月一次(含24小時緊急搶修及消安申報)之內容等。綜酌上述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通訊紀錄中,完全無被告通知9樓之1住戶管理費未入帳之事,季義生收款後開具有流水編碼之收據,並將收據存查聯合併收入總表送交財委,原告無法查核該戶管理費入帳狀況,縱季義生或有疏失,被告疏於業務監督所生之損失,原告不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然查,9樓之1住戶確已繳納110年5月及7月之管理費,且係由季義生收取並出具收據為憑,有上述被告提出之收據
可憑。被告陳稱此戶資料一直欠繳2個月,但該住戶已繳,其後經與該住戶逐月核對才發現等語,核對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至6月該戶繳費狀態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顯示至6月份尚欠繳1個月(
應為5月份)之情吻合,被告所述其後經與該住戶逐月核對才發現已繳未入帳乙節,符於常情,應
堪信實。而季義生係受僱於原告派駐被告所屬社區之總幹事,自應由原告負監督責任,原告又未能舉證季義生收取
持有此部分款項,確已存入被告社區帳戶或交付被告,原告就其
受僱人所為疏失自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爭執其不負賠償責任,
尚非可採。⑶綜上,
上開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或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770元(即原告應負擔之被告社區110年9月份之財務報表為外製作費4,000元+110年6月至9月份之被告社區日常收支帳均委外製作費1萬元+應分擔之110年度消防安檢費用3,850元+應賠償9樓之1住戶繳納110年5月及7月管理費未入帳12,
920元=30,770元),自得與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
債權互為抵銷,而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應為15萬7,23
0元(188,000-30,770=157,230)。
㈡關於原告請求任意解約賠償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
兩造間之管理服務契約,依約應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之
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未經其用印,兩造間並無違約條款之約定存在等語。經核,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出德安印象一期社區管理維護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為憑,然而該契約書最後一頁「立契約書者」欄,甲方並無被告用印簽章,而所載乙方為「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亦非本件原告,自
難認兩造間之服務契約關係,確有原告主張之違約條款存在。準此,原告援引上開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1個月服務費之賠償金,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社區管理維護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