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胡舒凱
被 告 中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
起訴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民國111年10月7日、112年1月17日)。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爰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中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蘇清中
背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造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