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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簡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信遠 
            林亭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林郁倫律師
            許峻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睿律師
被      告  王建良 

            協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代理人    繆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86萬4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被告協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7萬1,01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被告協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6萬40元、新臺幣147萬1,010元各為原告丙○○、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民國111年10月12日提出)、被告甲○○之陳報狀(110年12月21日提出)
  、被告協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協輝公司,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狀(111年1月17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1年10月14日、同年12月22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甲○○過失肇事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⒈查,甲○○騎乘NEY-3933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運送協輝公司之瓦斯桶行經本件事故地點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
  )時,未及注意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撞上原告之幼兒林○○(104年生)與其母林陳○○,導致兒童林○○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合併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以及甲○○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之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47至49
  、61至63頁)、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甲○○亦無爭執,自堪認定。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甲○○既有過失,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至於協輝公司雖抗辯林陳○○受原告所託照顧其幼兒,卻無照護幼兒經驗,當時又未確實牽好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則未舉證以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後,已認林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見附民卷第47至49頁),本院綜酌卷附資料,亦同此認定,協輝公司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⒋協輝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查,甲○○自承依照排班為協輝公司運送瓦斯,與協輝公司之契約應是僱傭關係,每天結算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甲○○確實正為協輝公司運送該公司之瓦斯桶途中,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亦為協輝公司所有
  ,有警方於事故地點拍攝之照片資料(見附民卷第31頁)、肇事機車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可知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為協輝公司服勞務,且外觀上,足可認定係受協輝公司指揮監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協輝公司就甲○○為其服勞務過程中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協輝公司抗辯與甲○○間無僱傭關係,係承攬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被告無爭執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9,119元:
  原告丙○○主張及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5萬5,014元、喪葬費用33萬4,015元(以上合計38萬9,119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喪葬費用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71
  、83頁),是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⒉關於撫養費用之請求難以准許: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
  ,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核,原告雖為扶養費之請求,惟其2人年齡屆滿65歲之後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僅以年齡為斷,仍需審酌屆時是否無工作、收入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否於尚存活之時受被害人撫養?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等情,而原告2人為夫妻,本即互負扶養義務,且依本院所調取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2人均有相當之年收入(薪資收入各約65萬元、70萬元),又正值盛年,個人資產增加應可預期,是其等主張屆齡65歲後即不能維持生活
  ,並據此請求扶養費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且,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被害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主張請求之扶養費,
  自應扣除其應扶養被害人至成年之扶養費,方符公平理念及損害賠償在於填補實際損害之本旨。而被害人林○○過世時尚未屆滿7歲,倘得順利成長,原告對之顯有高額扶養、教
  育等費用尚待支出,且依常情而言,原告據以計算求償之扶養費用,扣除該等扶養、教育等費用後,應已無剩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原告2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原告因本件車禍遭受喪女之痛,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各250萬元,較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88萬9,029元(即醫療費用5萬5,014元、喪葬費用33萬4,015元、慰撫金250萬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250萬元(
  即慰撫金)。
 ⒌又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自承已受領肇事機車投保強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其中一筆102萬8,989元於110年5月21日領取,另一筆102萬8,990元則在同年月24日領取,合計205萬7,979元(見本院卷第77頁)。因原告對甲○○就本件車禍得求償之金額,於受領上述理賠金額範圍內,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代位求償權規定,已生債權讓與效力,故上述已受領理賠金額,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中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6萬40元(計算式:2,889,029-1,028,989=1,860,0
  40);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萬1,010元(
  計算式:2,500,000-1,028,990=1,471,01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