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亞代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順成旺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29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36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已積欠租金部分
非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
而定之。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547,5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27.5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4,557,828元(計算式:27.52×0.3025×547,500=4,557,828)。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367,348元(計算式:4,557,828×0.3=1,367,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412,715元(計算式:1,367,348+45,367=1,412,7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