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簡字第 1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亞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勲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      告  順成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