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湖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許仁宥
被 告 吉時國際娛樂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513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1、295至297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