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湖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潘麗鳳
林芝羽律師
邱禹晟
被 告 林淑貞
被 告 仁德福星一期管理委員會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3,010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中,關於就主文第四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3,01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應予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