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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簡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翁世海 
被      告  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崔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6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本金
計息期間用之利率
違約金
316,463元

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84%計算。
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另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6,150元
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4%計算。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3月2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另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