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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簡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被      告    星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青萍
被      告    陳啓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77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星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向其承租事務性機器,並以另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被
  告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逾期未付租金,依約應即付清全部租金等之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