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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簡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陳金惠 

            連元仁 
被      告  集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華 
訴訟代理人  虞恉剛 
            蔣錫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99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惠、連元仁(下合稱原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新臺幣(下同)22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審理中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為(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97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18日邀原告及訴外人米介中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臺企銀行)借款50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然被告自110年5月起未償還借款,臺企銀行遂要求原告繳納,原告只得按月繳納,共代償224,997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97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臺企銀行之借款係原告分別擔任被告董事長、總經理時所借,然原告並未經股東會同意,亦未將相關資料提出於股東會,且原告任職期間有盜用公款情事,故該筆借款應是原告挪為個人使用,自應由原告自行清償,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企銀行催繳通知、收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8頁、第61頁至85頁)信為真實。則原告向臺企銀行清償224,997元後(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該筆消費借貸債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被告雖以借款係原告分別擔任被告董事長、總經理時所借,然原告並未經股東會同意,亦未將相關資料提出於股東會,且原告任職期間有盜用公款情事,故該筆借款應是原告挪為個人使用,自應由原告自行清償,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然被告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對外借款時縱有應經股東會同意之規定,屬被告對其董事長或總經理職權行使之規定及限制,為被告之內部事項,被告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行使職務逾越職權,其應受內規規範之問題,尚不影響對外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之前董事長陳金惠以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被告與臺企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即生效力,被告所辯,自不能採信。況被告所稱原告任職期間有盜用公款情事,該筆借款應是原告挪為個人使用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亦無從認此部分所辯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997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