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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簡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陳郁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答辯狀,以及本件民國111年12月5日、112年9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簽發,伊名義之簽章亦非真正等語,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雖聲請筆跡鑑定,然經本院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儲金人紀要戶名欄「陳郁」簽名、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印鑑卡內「陳郁」簽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人「陳郁」簽名、原告本人簽名樣之「陳郁」40處,與原告委任書正面委任人欄及背面委任人欄「陳郁」簽名2處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後以參對筆跡不足,函覆稱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12年7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2032184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前開相關筆跡,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簽名部分確係原告所簽(見本院卷第148頁至149頁),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發票人即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編號

李坤龍即海廷潛水企業社
陳郁
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
韋恩企業有限公司
110年9月15日
111年5月17日
330萬400元
K0000000BE
免除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