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湖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惠珍即陳幼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祖蔭即陳幼麵之承受訴訟人
許恒祥即許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耀允即許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舒晴即許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張阿輝、陳惠珍、陳祖蔭為
被告陳幼麵之承受訴訟人;應由許恒祥、許耀允、許舒晴為被告許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訴後,在審理
期間,被告陳幼麵、許明忠分別於111年10月30、111年8月2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2至258、264至268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陳幼麵、許明忠之
繼承人並無
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陳張阿輝、陳惠珍、陳祖蔭為被告陳幼麵之承受訴訟人;應由許恒祥、許耀允、許舒晴為被告許明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陳幼麵、許明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8、26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