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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簡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楊文雄 
            洪筱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王品茜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大與藝術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鎮秀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191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楊文雄、洪筱雅(下合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被告王品茜購買雕塑家李真之雕塑作品「雲中-如來5/8」(下稱系爭雕塑),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分4期給付,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王品茜於訂約時保證系爭雕塑狀況完美。後王品茜於110年3月9日委由被告大與藝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與公司)運送系爭雕塑至原告指定之地點,並由大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徐鎮秀負責運送系爭雕塑。然徐鎮秀未妥善包裝系爭雕塑,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碰撞,運送至指定地點時,經原告檢查發現系爭雕塑手指部分受損(下稱瑕疵A),及雲朵下方銀色部分有黑色不明痕跡(下稱瑕疵B),原告乃通知王品茜,並拒絕受領,由大與公司將系爭雕塑送回給王品茜。王品茜表示要將系爭雕塑送回雕塑家李真之工作室進行修復,然王品茜卻未將系爭雕塑送至李真工作室,而係擅自送至訴外人李氏文化財保存修復中心(下稱李氏修復中心)進行修復,但修復並未完全。後原告為將系爭雕塑送回李真工作室進行修復,於110年3月19日委託訴外人亨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前往李氏修復中心取回系爭雕塑,支出運費8,925元。原告於取回系爭雕塑時又發現系爭雕塑除有前述之瑕疵外,另雲朵銀色部分亦有多處刮痕之瑕疵(下稱瑕疵C)。該中心之修復師稱該刮痕係在系爭雕塑送至該中心前即已存在,且係時間累積所形成的瑕疵,非運送碰撞所產生。原告遂要求王品茜就上開瑕疵負責,然王品茜否認系爭雕塑於運送前有瑕疵而拒絕負責,並認應由運送人大與公司負責。後系爭雕塑經送李真工作室修復,費用為162,000元。既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取回系爭雕塑時,系爭雕塑存有上開欠缺所保證品質之瑕疵,致減少其價值,其所減少之價值即為修復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王品茜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品茜返還所減少之價金。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王品茜賠償重新修復費用162,000元,及委託亨達公司自李氏修復中心取回系爭雕塑所支出運費8,925元之損害,合計170,925元。另外,大與公司受王品茜委託運送系爭雕塑,並由大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鎮秀負責運送,徐鎮秀於運送過程中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雕塑有前述瑕疵A、B之損害,原告受有另外委由李真工作室修復之費用損失,及委由亨達公司運回之費用損失,大與公司與徐鎮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爰對王品茜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對大與公司及徐鎮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王品茜則以:原告係藝術品交易平台「ARTAGE藝術時代」之共同負責人,王品茜與原告就系爭雕塑為合作關係,雙方共同經營藝術品之買賣,由王品茜負責尋找賣家,原告負責尋找買家,所獲取之報酬各得2分之1。故原告並非系爭雕塑之買受人,其依民法買賣規定向王品茜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縱認雙方係買賣關係,王品茜於110年2月23日已提出系爭雕塑之現況影片予原告,從而原告應已知悉系爭雕塑之現況,即使系爭雕塑因時間累積而產生瑕疵C,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再向王品茜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至於系爭雕塑於大與公司運送過程所造成之受損,與王品茜無關。而原告固提出李真工作室報價單,但該報價單並未就系爭雕塑於大與公司運送前已存在的瑕疵及運送過程所造成的瑕疵個別報價,而無從具體區分責任歸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大與公司、徐鎮秀則以:系爭雕塑之瑕疵A是運送過程所造成的,對於原告之請求同意負責一部分。瑕疵B並非運送過程所造成的,該部分是濕氣所形成的,若乾燥時,痕跡即消失不見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王品茜之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王品茜就系爭雕塑為買賣關係,王品茜抗辯雙方為合作關係。經查,依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91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5頁至51頁),固可認洪筱雅於110年2月9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予王品茜,及楊文雄於2月22日、3月3日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及200萬元予王品茜之事實。然觀之原告與王品茜於110年2月23日之對話,王品茜稱「狀況完美」、「客戶有回覆的時候跟我說一下」(見北院卷第43頁),及同年3月9日之對話,原告向王品茜表示系爭雕塑手部受傷後,王品茜回覆稱「我昨天看沒看到」、「我跟小展說了,我幫他送回工作室」、「他這趟賠大了」、「你們還有檢查到什麼嗎?」,Maggie(即洪筱雅)回覆稱「面對作品左邊雲的下方銀色部分有黑色不明痕跡,妳可能沒檢查到,這個部分請他們看一下是否需要維修。」(見北院卷第53頁至59頁),另外同年3月19日之對話內容,Maggie稱「雲中-如來手部原先受損部位修補有色差,雲朵銀色多處刮痕,買方不接受作品擅自不經允許在外維修,而且作品狀況並非所謂之前所述完美」(見北院卷第81頁),可知於原告與王品茜之外尚有「客戶、買方」始為系爭雕塑之買受人,且對系爭雕塑送至李真工作室以外之處所進行維修有意見。又由對話中亦可知,原告與王品茜就運送過程所發生的碰撞意外,係共同討論修復及徹底檢查事宜,而非討論王品茜應負出賣人之契約責任問題,則上開「客戶、買方」應係雙方共同之客戶,而非僅為原告一方之客戶或買方。再依被告提出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洪筱雅稱「今天收到雲中-如來訂金100,明天轉到中信給妳,尾款餘450,成交560,底價550降至540,利潤每人10萬」、「記得給我帳戶」,王品茜隨即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洪筱雅等情。對話中所提洪筱雅將所收到訂金100萬元轉帳予王品茜之內容,核與前揭洪筱雅於110年2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品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則洪筱雅給付予王品茜之款項顯係出於交付「自客戶收到的訂金」意思,並非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原告與王品茜間就系爭雕塑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即非無疑。而從洪筱雅向王品茜報告客戶成交之情形,包括成交560(買方出價560萬元),底價550降至540(賣方出售540萬元),以及利潤分配等情以觀,應認被告所辯兩造間係合作仲介系爭雕塑之買賣,由原告找買方,被告找賣方,利潤各2分之1乙節可採。
    2.既原告與王品茜間就系爭雕塑並未成立買賣關係,則原告以王品茜交付系爭雕塑時,系爭雕塑有王品茜應負責之瑕疵,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以及主張王品茜未依債之本旨提供買賣標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對大與公司及徐鎮秀之請求部分:
  1.按所有權因他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該物之所有權人。
  2.原告主張王品茜於110年3月9日委由大與公司運送系爭雕塑至原告指定之地點,並由大與公司之負責人徐鎮秀負責運送系爭雕塑。因徐鎮秀未妥善包裝系爭雕塑之過失,致系爭雕塑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碰撞而受有瑕疵A及瑕疵B之損害,並提出系爭雕塑受損照片為佐(見北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61頁、第63頁),大與公司則不否認運送過程中致系爭雕塑受有瑕疵A之損害。查,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於110年3月19日始受領系爭雕塑而取得所有權,則大與公司於同年月9日之運送過程中,因過失而造成系爭雕塑受損時,原告尚非所有權人,則原告自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大與公司及徐鎮秀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對王品茜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大與公司及徐鎮秀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