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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簡字第 1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楊元豪 
訴訟代理人  楊元婷 
            林中喬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鄭智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在超過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計算的利息部分,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是一件消費性金融爭議案件。原告是融資產品消費者,被告則是提供融資產品的業者(被告特別表明其並提供借貸,而是在進行「機車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業務,但這並無礙於其提供資金融通的本質)。由於被告並不屬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的金融服務業,就其融資產品不受該法所規定的行政監理,因此原告一開始提起訴訟時,主要是指控相關融資產品的資訊不透明,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當初原告為擔保本案融資所簽發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根據被告提供本案融資的相關文件,被告確實不是直接對原告貸放金錢,而是將融資產品包裝設計成以下架構(下稱系爭設計架構):原告將原本屬於自己的機車,在名義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賣給第三人盧奕昌,然後再向盧奕昌以每期5,265元,共36期,總價189,540元(相當於年利率15.8638%)的分期付款方式買回,盧奕昌同時就將分期付款的債權讓與給被告,被告因而成為上述分期付款債權的債權人。原告將機車賣給盧奕昌所應得到的價金15萬元,就是原告透過系爭設計架構可以取得的融資。在實質經濟關係上,原告就是向被告借了15萬元,然後必須連本帶利在3年間,總額返還189,540元。
四、原本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當事人間要將實際上的消費借貸關係,包裝成以機車出售+分期付款買回+債權讓與組成的系爭設計架構,只要當事人間此相互同意,也沒有什麼不可以。但問題在於:原告之所以能夠獲得上述貸款,其實中間又經過了隱藏在系爭設計架構背後的金融代辦服務,且代辦服務費用高達45,000元。換句話說,原告實際上取得能夠真正運用的貸款金額(名義上是出售機車所得)只有105,000元(15萬減去45,000的代辦服務費用),但卻要償還總額達189,540元的貸款債務。這樣的實際貸款金額與其應償還債務,以還款期三年加以換算結果,相當於年利率43.4484%(利用EXCEL之RATE函數計算即可,詳見本院卷第165-171頁)。這已經遠遠超過法定利率16%的上限(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甚至還高於當鋪業依法所能收取的最高利率30%(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然而被告卻根本就沒有當鋪業的籌設許可(依同上法第4條規定,經營當舖業應申請籌設許可)。
五、說明到這裡,本案的爭點已經很清楚地浮現:原告經由系爭設計架構以及隱藏其中的金融代辦服務費,等同和被告約定了實質年利率達43.4484%的融資利率,這樣被告算不算是民法第206條所規定「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就此爭點,我的認定判斷如下:
 ㈠本案中高達45,000元的金融代辦服務是讓原告承受實質利率高達43.4484%的元凶,因此這中間的「金融代辦服務」,其獨立性及服務對象,應該就是判斷關鍵所在。如果金融代辦服務是由獨立第三方所提供,其服務對象也是原告,甚至原告就是藉由金融代辦的專業服務才獲得被告的融資,原告也是因為這樣,才主動尋覓購買這樣的專業服務,那原告被收取的金融代辦服務費,無論金額多高,都不能算是被告所巧取。相反地,如果所謂「金融代辦服務」根本是就是在替被告經銷招攬其融資產品,被告對此擁有相當控制或存有某程度的合作關係,即使該金融代辦服務是由第三方,甚或還拆分由第四方來分階段提供,也無礙於其屬於被告巧取利益的判斷。畢竟,法律上對於「巧取」的方法並沒有設定限制,而將巧取過程安排分階段由不同人完成,以干擾「巧取」的判斷,事實上也不是甚麼困難的事。在判斷是否構成「巧取」時,自應該著重於其實質經濟關係。
 ㈡經追查被告對於原告撥款過程的實質經濟關係可以發現:被告是將核准貸款金額15萬元(名義上是受讓盧奕昌對原告分期付款債權的對價),先撥款給「新富源財經有限公司」(下稱新富源公司,名義上是由盧奕昌所指定,見被告自己所提供之債權讓與撥款同意書,本院卷第41頁),新富源公司再將其中75,000元撥款給原告作為一部分貸款的交付,另外的75,000元則撥款給「興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奕公司)。之後,興奕公司扣留這75,000元中的45,000元,作為金融代辦服務費(名義上為服務費、對保費,見被告提供的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157頁),剩餘的30,000元,則依原告指示匯給另外第三人帳戶以為剩餘貸款的交付(原告實際收受貸款交付的金額即為75,000+30,000,即105,000元)。以上金流是我在看到被告沒有直接對原告或盧奕昌撥款後,命被告加以釐清表明與新富源公司之關係(見111年12月8日庭事項,本院卷第124-125頁),被告因此所陳報;被告陳報內容,均附有相關金流證據說明,而可以採信,見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及被證9-11,本院卷第131頁、第155-161頁)。
  ㈢如果興奕公司是為原告提供金融代辦服務的獨立第三方,則興奕公司要收取的相關服務費,應該直接來自原告的給付,或者也應該是原告對盧奕昌或被告的指示,沒有必要經過新富源公司,而新富源公司在沒有任何來自原告指示的情況下(被告自己就此並沒有任何陳報),又主動將款項撥給興奕公司,讓興奕公司藉此可以截取扣留相關服務費,以確保此項費用收取無虞。由此幾乎可以推論:被告與新富源公司、興奕公司應該存在有某種控制、合作關係,等於是在替被告分工完成其融資產品的銷售業務。果不其然,依被告自己所陳報與新富源公司間的關係,雙方間訂有「經營管理合作契約書」,依約新富源公司就是在為被告提供業務行銷訓練及業務績效管理服務,新富源公司還必須擔保達到被告指定的績效標準,增加被告於相關業務市場的市佔率(見雙方合作契約第1條第6項(本院卷第137頁)。
  ㈣根據以上事證可以認定:原告在系爭設計架構下,所支付隱藏其間「金融代辦服務費」的對象,並不是協助原告尋覓合融資機會的獨立第三方,而是為擴張被告融資業務市占率,經由契約安排的被告合作夥伴。因此,根據我在本判決前面第五點第㈠項的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的本案融資產品,已經構成了巧取超過法定約定利率的利益(此項利益在法律形式上雖然是由被告的合作夥伴取得,而不是直接在名義上歸屬被告;但實質上,透過合作關係,被告還是取得了這項經由巧妙安排的利益。其利益內涵除了包括上述有形的市占率擴張以外,也可能包括其他沒有形諸書面的約定)。
六、接下來應該要判斷的是:是否要將被告超過法定約定利率上限的實質融資收益(在具體數額上就是上述經換算過的實質年利率43.4484%)全部都認定為巧取,而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認定為無效? 就此我認為有必要考慮到市場對此種融資商品的市場真實需求、此類融資業務之超額信用風險以及相關衍生的合理作業費用。畢竟,會接受此類融資商品的民眾,其信用條件應該都無法從法定金融服務業取得融資,但他們因為各種原因,總是會有正當融資需求。如果膝射式地直接認定超過法定年利率16%以上的實質收益均屬無效,將導致此類融資商品喪失在市場中的合法生存空間。原本有此類融資商品需求的民眾將轉而被迫接受條件更差、更沒有消費權益保障的地下融資市場。基於以上種種考量,我認為目前在法定利率上限以外,再寬容5%年利率的實質收益範圍內,應該可以在法律上接受不算是巧取的利益(當然不排除如果以後就此類金融服務納管後,由主管機關根據市場需求及相關消費者保護等全面考量為適當調整)。也就是說,此類融資商品,連同經過合作安排提供的金融代辦服務,其實質年化利率不應超過21%。超過部分,應認為屬於巧取利益而無效。
七、最後應該要特別指出的是:金融(資金融通)幾乎是現代社會中一般民眾都會有的正常需求,也就是其實一般民眾都有可能成為金融消費者,但並不是所有金融消費者受到相關專業金融法律保障。在目前施行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中,只有依法列舉的金融服務業受到主管機關的行政監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參照),其他明明以提供金融為業的實際金融業者,並不受相關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的規管。這也導致這方面的金融消費爭議以及傷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事件層出不窮,而且有很大部分就直接成為法院的訴訟案件,但在這類金融消費不受金融消費保護法律規管,又缺乏事先行政監理的情況下,僅僅依賴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一般法律,實在很難妥適且普遍地保障所有個案爭議中的金融消費者,也讓相關法定金融服務業以外的實質金融產業無法健全有序的發展。為此,我想在本判決做成的同時,進一步呼籲社會大眾對此問題加以重視,促成立法者早日能夠以實質觀點,將所有金融服務業納管,以普惠保障所有金融消費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表:
發票人:楊元豪。
受款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本票金額:新台幣18萬元。         
發票日:111年5月30日。
期日:1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