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被 告 大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本於專門店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償還租金、管銷費用等語。查,
兩造曾約定關於其間因專門店契約所生紛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第34條約定
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789號卷第18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主事務所或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