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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簡字第 1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王牌光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原      告  王徐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㈠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㈡依前項訴之聲明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應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復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