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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簡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施泳聿即施義杰即施明成



            鍵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煌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82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泳聿受僱於被告鍵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鍵榮公司,並與施泳聿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擔任司機,施泳聿於民國110年6月1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私人土地內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時,因起駛未注意左側車輛之疏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黃淵廷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8,647元,施泳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鍵榮公司為施泳聿之僱用人,應就施泳聿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自後方碰撞肇事車輛,施泳聿並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不待舉證。如駕駛人已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施泳聿於前揭時、地,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等語。經查,本院勘驗警察提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攝畫面,結果略為: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同)8時32分32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場區內。8時32分35秒,系爭車輛右轉後,畫面前方為場區出入口大門。肇事車輛停在出入口處。車頭朝向馬路,但略偏向左側。8時32分40秒,肇事車輛仍停在出入口處。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車輛左後方位置,往肇事車輛左側向前移動。8時32分54秒,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車輛車頭左後方。此時肇事車輛開始往左側移動。系爭車輛立即停車。8時32分57秒,肇事車輛停車。8時33分05秒,肇事車輛略為倒車。8時33分07秒,肇事車輛駕駛下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再依警察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9頁至67頁),以及系爭車輛駕駛黃淵廷稱肇事車輛停在出口處,系爭車輛要出去時,肇事車輛停大約5至10秒,後左切就擦撞了等語,另施泳聿於警詢調查時稱其駕駛肇事車輛在場區內等待另一輛混凝土車離開後,準備迴轉上磅,才剛往前開一點點,後方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施泳聿駕駛肇事車輛於出口處停車準備前往左邊的地磅,其起駛後準備向左行駛,系爭車輛正好行駛至肇事車輛之左後側位置,肇事車輛即碰撞系爭車輛。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是系爭車輛自後方碰撞肇事車輛等語,然與前述之事實經過不符,並非可採。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本件事故位置雖係私人場區內,惟觀之前開照片,可知該地點為大型車輛往來經過之區域,則車輛在該地點往來時,仍應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施泳聿既起駛並準備左轉,而未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即有疏失。且施泳聿復未能舉證證明碰撞結果之發生,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前揭規定,施泳聿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又鍵榮公司為施泳聿之僱用人,施泳聿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肇致本件事故,是以鍵榮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33頁),堪認屬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理。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營業曳引車,於104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距案發時間110年6月19日,已逾4年,是該車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206,397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41,279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6,397÷(4+1)=41,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費用再與工資21,250、烤漆11,000元合計,為73,529元(計算式:41,279+21,250+11,000=73,529),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被告雖稱系爭車輛通過肇事車輛左側時,其過於接近肇事車輛,致肇事車輛甫一起駛,即碰撞系爭車輛,黃淵廷亦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係停止中狀態,然其停止在場區出入口位置,車頭朝出口方向,一般人應可預見肇事車輛係在出入口準備離開,而可能隨時起駛移動,則黃淵廷使用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車輛停車之位置左側時,應注意肇事車輛可能之動向,然施泳聿欲超過肇事車輛而先行通過出入口離開場區,即應採取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關超車時知會前車的規定)或其他措施讓肇事車輛知悉系爭車輛之動向及意圖,然依前揭證據所示,黃淵廷並未採取任何知會肇事車輛之動作,故肇事車輛起駛時,即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結果,應認黃淵廷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黃淵廷之過失。本院審酌施泳聿與黃淵廷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施泳聿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8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58,823元(73,529×80%=58,823),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823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