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王建良
被 告 協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1 年度湖簡字第17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5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江純慧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今日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979 元,及其中王建良自
民國111 年9 月19日起;協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111
年9 月7 日止,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4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