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程賀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康慈鎂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836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萬9,29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9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27萬3,54
6元部分,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起訴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爰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程賀興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及被告林念祖、康慈鎂為連帶
保證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