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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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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簡字第 17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程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念祖
被      告    康慈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836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萬9,29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99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27萬3,54
6元部分,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程賀興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及被告林念祖、康慈鎂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