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蔡清玉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金額超過本金新臺幣
9萬8,99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94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
起訴狀、
陳報狀(民國112年2月7日提出),⒉被告之
答辯狀、答辯㈡狀(各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1月12日提出),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1年12月9日
、112年8月10日)。
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查,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林榆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29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3萬3,380元
暨自110年12月8日起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
本票裁定影本
可參。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原告名義之發票應為真正:
被告
抗辯系爭本票
乃因主
債務人林榆華前偕同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於110年1月6日簽署
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卷第63頁,
下稱系爭同意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被告受讓此
分期價金債權,林榆華與原告並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同意
書及被告對保簽發本票時之照片(見卷第73頁,下稱系爭對
保照片)為憑。被告雖否認系爭本票其名義發票之真正,並
陳稱系爭對保照片不是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照片等語。然查,
經本院將系爭本票、系爭同意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
本人所簽署文書(包含於本院當庭簽名、三重郵局帳戶印鑑
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另2紙本票及2份債權
讓與同意書)上之簽名,二者字跡相互比對,以肉眼觀察辨
識,確有相仿之處,並無明顯之差異。而被告不爭執為其簽
發之另2紙本票(見本院卷第69、71頁),其上之發票人均
僅有原告1人,檢視被告所提出系爭對保照片,明顯可見發
票人欄有2人之簽名(即林榆華與原告),原告簽署欄位之
位置與系爭本票亦相吻合,而與
上開發票人僅有原告1人之
另2紙本票不同,足見系爭照片確為原告對保時簽發系爭本
票時拍攝之照片
無訛。綜酌上情,
堪認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欄,以及系爭同意書連帶
保證人欄,原告名義之簽署,均係
原告本人所為,是系爭本票應屬真正;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尚未清償之本金應為9萬
8,995元:
⒈依系爭同意書
所載,分期付款本金為15萬元,年利率14.066
5%,分期總價款共18萬4,680元,期限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
3年1月8日止,每月一期、每期5,130元;另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6項約定,債務人如有違約時,受讓人即被告得執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同意書應負債務
求償之用,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為系爭同意書之債權無訛。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同意書,實際債權金額即應以系爭同意書為據。又,一般分期付款之總價款,係包含本金及分期
期間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總額,每期應繳之分期款
,則部分償還利息、部分償還本金,此為分期付款商業交易之常態事實。而被告自陳主張本件原因關係債權視為全部到期時間為111年4月8日,並
參酌其提出之繳款紀錄明細表,可知本件已給付之分期款應為14期。再
參照依上開分期條件(含本金、利率、期數、每期繳款金額)核算之一般分期付
款試算明細,繳納14期後之本金餘額應僅為9萬8,995元。
⒊系爭同意書第11條雖有債務人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時,並同
意受讓人即被告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週年利率20
%計收
遲延利息之約定,且系爭本票上亦有利息按20%計付之記載(因
民法第205條已修正週年利率超過16%部分之約定無效,故被告僅主張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息)。
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分期付款之本金為15萬元,分期總價款超過此本金部分,本屬利息之性質,自不得作為按上述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
是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應為尚未清償之本金9萬8,995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此金額範圍,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
在。超過此金額範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即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上述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