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吳祉嫻
被 告 羅世卿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起訴狀 、
陳報狀(民國112年5月26日提出),以及
本件112年3月24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
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705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
擔保110年2月間、被告以其土地設定
抵押權向訴外人王萬輝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中450萬元再借予原告之債務,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
等情,
業據提出起訴狀及陳報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證人王萬輝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經核,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
參照票據法第13條
規定,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如上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原告執此為抗辯事由,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7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