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湖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徐金鈴
被 告 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顧問服務契約
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0條
)影本在卷
可參(見
支付命令卷第19頁),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