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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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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簡字第 20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裕彪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彤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206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1月21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規定判決,合併
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宣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
二、法院判斷:這是一件票款給付訴訟,依法應由原告也就是執
    票人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被告提出的票據其背面的背
    書大小章分別在不同的欄位,其中受款人鼎詮建設公司的背
    書是在領款人欄位內,應認為是委任取款背書而不是票據轉
    讓背書。因此,本件原告無從認為已經取得票據權利,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