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巨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梁宸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執
要旨: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由訴外人陳美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1日13時44分許,沿新北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國道一號南向11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前後車輛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發生第1次碰撞,又因系爭車輛為閃避肇事車輛而致第2次碰撞等語;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第2次碰撞係因陳美男未踩煞車並從肇事車輛後方踩油門加速往左前方行駛而擦撞,故原告亦有過失等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美男於本件事故第2次碰撞中並無過失:
⒈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因有違反
首揭規定之過失,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會員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經濟部函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09年10月5日、同年10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
上訴字第100號11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士林地檢111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73號處分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25至47、214至216、234至240、246至282、286至288、313至317頁)。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7頁),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
上揭駕駛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所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
抗辯本件事故第2次碰撞係因陳美男未踩煞車並從肇事車輛後方踩油門加速往左前方行駛而擦撞,故原告亦有過失
云云,
惟查:
⑴臺灣高等法院前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審理被告與陳美男所涉公共危險罪案件
勘驗兩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A車(即肇事車輛)於13時44分17秒要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有亮方向燈及煞車燈,然後出現碰撞聲,13時44分18秒A車有亮方向燈及煞車燈,13時44分19秒A車在亮煞車燈,B車向左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此時出現第2次碰撞聲,13時44分21秒B車超越A車持續往前行駛」、「13時44分6秒A車從內側第3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第2車道再變換到內側第1車道,13時44分17秒B車行駛於內側第3車道出現碰撞聲,13時44分20秒B車變換至中線車道的同時出現第2次碰撞聲,13時44分22秒B車超越A車並停在A車前方」,
上開勘驗結果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可認本件事故第1次碰撞係因肇事車輛欲自第2車道超越並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之系爭車輛前方,然並未禮讓原在第3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並驟然減速,令正常行駛於第3車道上之系爭車輛無法預見肇事車輛會突然變換車道至其前方,因而煞避不及致發生第1次碰撞,而陳美男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往左偏移始發生第2次碰撞,
難認其係對衝撞肇事車輛有故意或過失。
是以,應認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第2次碰撞之發生,對於第2次碰撞並無何等過失可言。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辯稱得以證明陳美男過失之光碟,勘驗結果與被告就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共危險案件審判程序中所勘驗之結果實質相同(見本院卷第258至294、359至360頁),並無法證明陳美男就第2次碰撞具有故意或過失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第2次碰撞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
尚難憑採。
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距案發時間109年1月1日,約1年7月,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3,26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7,624÷(5+1)=46,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77,624-46,271)×1/5×(1+7/12)=73,262】,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
必要費用為204,362元(計算式:277,624-73,262=204,362)。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0,876元合計,共為215,238元(計算式:204,362+10,876=215,238),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之請求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238元,及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