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夕食有限公司
被 告 能火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1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起訴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爰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