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湖簡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葛瑪蘭興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蔡栯承
卓宥騏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我院於111年10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業已送達於上訴人,
迄至今日為止,5日補繳期限已經期滿,但上訴人都沒有來補繳裁判費,有
上揭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以證明,依照
前揭規定,
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