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林莉貞
被 告 林民偉
被 告 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林民偉、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複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
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344號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1月28日在本院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黃翊庭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2 項規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要領引用
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宣示主
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82 元,及自民國111 年9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