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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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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簡字第 34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林莉貞 
被      告  林民偉 

被      告  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雪   
前列林民偉、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複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34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1月28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2 項規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宣示主
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82 元,及自民國11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 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