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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簡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廖群庚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曾繁哲 
被      告  上點音樂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敏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請求如附表所示費用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2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所致損害,並未及於財物受損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費用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2,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費用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機車維修費用
9萬5,500元
2
手錶
9,000元
3
藍芽耳機
2,900元
4
手鍊
3,000元
5
鞋子
1,740元
6
代步費用
1萬95元
          合計:12萬2,2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