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簡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智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維智 
被      告  馬在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前揭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