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湖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智開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馬在園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前揭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