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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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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簡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林祈宏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法扶律師
原      告  楊曉芬 
訴訟代理人  林祈宏 
複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2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2月1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3,10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1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祈宏(下與原告楊曉芬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戶服務部副理,於111年2月28日離職。兩造約定林祈宏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8,500元。然被告於110年2月1日告知上開工資包含簽約金1萬元,並要林祈宏工作期間需做滿15個月,並簽立與事實不符之現場人員簽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由楊曉芬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由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0年2月1日,票面金額15萬元,到期日為110年2月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始能領取其中每個月1萬元薪資,共15個月,且強迫將系爭承諾書之期間填寫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然林祈宏離職時之實際服務年資已超過15個月,是以並無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項所載之服務未滿簽約期限即申請離職之情形,系爭本票應自動失效,被告對原告並無簽約金返還請求權。縱認林祈宏應服務滿15個月的期間係從110年2月1日起算,算至林祈宏離職之111年2月28日止,林祈宏已服務達13個月,既兩造約定的工資68,500元包括簽約金1萬元,被告本應給付此13個月之簽約金,則原告至多只應返還2萬元。再者,林祈宏離職時,被告尚欠林祈宏下列款項,原告得主張抵銷抵銷:①依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薪資結構明細(下稱系爭薪資結構明細)所示,被告應每月給付林祈宏年終攤提4,000元,全年應給付48,000元,但被告僅給付33,600元,尚欠14,400元。另②被告於110年7月之工資短少給付3,000元。③林祈宏任職期間每個月至少有2次下班後參加員工教育訓練,每2至3個小時,如以2個小時計,林祈宏任職期間17個月,被告應給付68小時加班費,即25,813元(計算式:68,500÷30÷8× 68× 1.33=25,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④被告要求林祈宏於109年12月20日至22日參加3天之教育訓練,然並未給付林祈宏工資,尚欠11,780元。上開原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已超過原告應返還之2萬元,故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126號裁定票裁定准許。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林祈宏邀楊曉芬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2月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林祈宏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被告則給付15萬元簽約金予林祈宏,期間林祈宏如有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1項所載事由即自簽署日起服務未滿簽約期限申請離職者,應無條件無息返還全額簽約金,楊曉芬並應連帶負返還責任,原告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為擔保。後來林祈宏於111年2月28日離職,於簽約期限未滿即自請離職,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即應連帶返還全額簽約金15萬元。且簽約金係久任獎金性質,違約金,於林祈宏違約時請求原告返還先發放之獎金全額,並未額外向原告請求超過原先獎金之違約金。其次,兩造約定的每月工資為41,500元,此與系爭薪資結構明細所載相符,原告所稱之年終攤提4,000元、油資6,000元、行動電話1,000元、例假日津貼6,000元、簽約金1萬元,係被告負擔之最高獎勵及其他津貼,屬額外給付津貼及獎金之性質。而林祈宏前曾於104年9月至107年3月間任職於被告,對被告之公司制度、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原告將林祈宏應依公司相關規定請領之津貼及公司預估發放之年終獎金上限認為屬兩造約定之工資,實不可採。又林祈宏於110年7月16日因未假缺席會議,被告依人事獎懲條例第15條第3-4項計小過1次,再按林祈宏簽訂之服務志願書第12條,減發該月份績效獎金3,000元,故並無短發工資。又依被告年終獎金辦法第10條年終攤提發放規定,年終攤提為1個基數,小過1次扣0.3個基數,故被告發放年終獎金33,600元(48,000-4,8000×0.3=33,600),並無短少。另原告應就林祈宏任職期間有教育訓練之加班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林祈宏於109年12月20日至22日參加教育訓練3天課程,為自願性參加,且與工作內容無關,縱屬工作時間也僅有12月20日為假日,其餘2日為正常上班日,無須再給付加班費。是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亦無足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離職時已任職超過15個月,被告不得請求返還15萬元簽約金等語。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林祈宏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擔任客戶服務部副理,同時取得15萬元簽約金,而原告則共同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為擔保,期間如無系爭承諾書第3條所載事由,屆期系爭本票自動失效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⑴自簽署日起服務未達第1條之簽約期限即申請離職或曠職者,應無條件無息返還全額簽約金,絕無異議。⑵…」,可知如兩造係約定林祈宏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期間申請離職時,應返還簽約金,並以系爭本票係作為簽約金返還之擔保。既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服務期間並非自林祈宏開始任職起算15個月,原告以林祈宏開始任職起算其已任職滿15個月之理由,主張被告不得請求返還簽約金,並非可採。原告再主張兩造於林祈宏入職時已約定林祈宏之月薪為68,500元,被告於110年2月1日要求林祈宏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承諾書上載約定始能領取其中每個月1萬元簽約金,林祈宏為領取薪資,不得不簽立系爭承諾書,故系爭承諾書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然原告所稱兩造約定月薪為68,500元乙節,並無足採(詳見下述),另外林祈宏被迫簽約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二)另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承諾書約定先由被告給付林祈宏簽約金,林祈宏承諾如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期間申請離職或曠職者,應無條件返還簽約金,可知原告給付簽約金之目的係為避免林祈宏任意離職或曠職,要求林祈宏承諾如服務未達15個月離職或曠職,應返還已領取簽約金,以彌補被告不能獲致林祈宏提供勞務所生之損害,則林祈宏返還已領取簽約金之義務要屬林祈宏於債務不履行即違反服務未達15個月離職或曠職約定時,所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此觀之被告預先擬定之系爭承諾書第4條亦明文稱簽約人依約繳還自公司領取之獎金及薪資所得等,核屬「違約賠償性質」等語,可認被告亦將簽約金定性為違約金性質。依上開說明,系爭承諾書雖返還名目為簽約金,仍不改變其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2.被告雖辯稱其給付簽約金予林祈宏,係以林祈宏任職滿15個月為停止條件,然林祈宏未任職滿15個月即離職,條件即不成就,是以林祈宏並無領取簽約金之權利等語。然查,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本件系爭承諾書,約定林祈宏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期間申請離職或曠職者,應無條件返還簽約金,並於林祈宏簽約時已給付15萬元簽約金,僅係約定林祈宏之違約責任而已,並無使系爭承諾書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否則,系爭承諾書在條件成就前,均處在未生效之狀態,林祈宏在簽約時所受領之15萬元簽約金亦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此非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本意。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3.本院審酌林祈宏雖於系爭承諾書所示15個月期間內離職,其已任職相當期間,其離職日期距離所承諾任職期間之110年4月30日,已達13個月,而僅餘2個月未履行,參酌被告已因林祈宏履行承諾相當期間,而受有林祈宏久任之利益,認被告請求返還已領取全部簽約金,作為違約金,要屬過高,應予減少,減少標準應以林祈宏未履約期間(即2個月)與原承諾服務期間(15個月)之比例定之,即以林祈宏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作為減少之依據,經核算後,林祈宏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應減少為2萬元(計算式為:150,000元×2/15=20,000元),始為合理。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7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祈宏對被告有前述①、②、③、④工資債權,以之抵銷被告之請求,保證人楊曉芬亦得以之抵銷等語。經查:
  1.依系爭薪資結構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分為左、中、右三欄,左欄為「薪資架構明細」,包括本薪15,000元、職務加給8,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工作津貼7,700元、績效獎金8,500元,合計41,500元,中間欄為「預估公司負擔最高獎勵金及其他津貼」,包括年終攤提4,000元、油資6,000元、行動電話1,000元、例假日津貼6,000元、簽約金1萬元,右欄為「預估公司負擔總額」68,500元。可知68,500元係左欄及中間欄合計之數額,而再觀之林祈宏之110年7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頁),其「給付總額」為41,500元,與系爭薪資結構明細左欄數額相符,應認此部分係被告每月經常性發放,而為工資,至於中間欄,係被告預估可能發放之「獎勵金及其他津貼」,為預估性質,且無證據可認屬於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68,500元等語,並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應每月給付林祈宏年終攤提4,000元,全年應給付48,000元,但被告僅給付33,600元,尚欠14,400元。另被告於110年7月之工資短少給付3,000元(即前述①、②工資債權)等語。經查,前述②工資債權部分,依林祈宏110年7月薪資明細表,其中「扣除項目」服務品質獎金扣3,000元。可知該月份被告於給付林祈宏之工資中扣除服務品質獎金3,000元。而林祈宏於110年7月16日因未假缺席會議乙節,有被告提出被告董事長與林祈宏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193頁),信為真實。則被告以上開事由,依人事獎懲條例第15條第3-4項「董事長至各事業部視察之幕僚會議未假缺席者」(見本院卷第93頁)計小過1次,再按林祈宏簽訂之服務志願書第12條(見本院卷第91頁),減發該月份績效獎金3,000元,應有理由。原告雖稱林祈宏並未收到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其未出席乙節屬不可歸責,被告憑以記小過1次即無理由。然觀之林祈宏於對話中稱「是職疏失了,沒有注意到這個會議行程的更新」,林祈宏已自承疏失未注意到會議行程更新,是可認被告應有為相當之通知,原告此部分所稱並非可採。另前述①工資債權部分,依被告年終獎金辦法第10條年終攤提發放規定(見本院卷第98頁),年終攤提為1個基數,小過1次扣0.3個基數。故被告以林祈宏110年度有前述小過1次之事由,僅發放年終獎金33,600元(48,000-4,8000× 0.3=33,600),合於上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短發上述二者工資,並非可採。
  3.原告主張林祈宏任職期間每個月至少有2次下班後參加員工教育訓練,每2至3個小時,如以2個小時計,林祈宏任職期間17個月,被告應給付68小時加班費,即25,813元(即前述③工資債權)等語,並提出現場主管會議出席統計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查,依上開出席統計表,林祈宏於110年間之出席次數僅15次,原告主張次數逾此部分,即非可採。又原告就林祈宏參加員工教育訓練之實際時間,雖未能舉證,然考量員工教育訓練之相關資料應為承辦方之被告所保管,包括簽到、簽退時間等紀錄,自難期待原告提出此部分證明,故應認此部分如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固提出林祈宏之打卡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至203頁),然該打卡紀錄所記載之出勤內容為林祈宏至各案場巡查之紀錄,並未包括出席教育訓練之紀錄,尚不能憑認林祈宏之實際出席教育訓練時間。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林祈宏出席教育訓練之到退紀錄,本件應認林祈宏確有於110年間於下班後參加教育訓練15次,每次2小時,共30小時。再林祈宏之月薪為41,500元,業如前述,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林祈宏參加教育訓練之加班費為6,899元(計算式:41,500÷30÷8×30×1.33=6,899)。
  4.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林祈宏於109年12月20日至22日參加3天之教育訓練,然並未給付林祈宏工資11,780元(即前述④工資債權)等語。被告則答辯稱林祈宏於109年12月20日至22日參加教育訓練3天課程,為自願性參加,且與工作內容無關,縱屬工作時間也僅有12月20日為假日,其餘2日為正常上班日,無須再給付加班費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怡盛集團2020年第1期「人力資源管理班」行前通知(見本院卷第117頁),係有關被告通知上課時間、報到地點、服裝規定等注意事項,尚無從逕認被告係強制林祈宏參加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事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林祈宏對被告有前述③工資債權6,899元部分,為有理由,並以之抵銷被告之本票債權,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為13,101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3,101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