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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簡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被      告    新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民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9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新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被告張民錤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1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