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69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
持有訴外人汎達實業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民國110年12月3日、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票號NN0000000)之支票,屆期提示遭
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暨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