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湖簡字第730號
非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蕭至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提起的訴訟,
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這是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的明文規定。
二、
本件的被告是泰安醫院,顯然不是自然人,依照
民法第一編第二章有關人的規定,就必須是法人才會有
權利能力,但依照民法第25條的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
法律不得成立。民法中的法人分為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均應向
主管機關登記,才得以成立(民法第30條規定
參照),而依
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此處負責法人登記的主管機關,即為法人事務所所在地的法院,且均應有章程或
遺囑備案(民法第48條、第61條規定參照)。又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法人亦僅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並不存在第三種法人。
三、
惟查:泰安醫院依其名稱就看不出到底是財團法人,還是社團法人,究竟是否是依法成立的法人,顯然有所疑問。我在民國111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請
兩造應於111年7月20日前提出有關泰安醫院之登記資料、許
可證明及一切足以釐清被告法人人格的證明資料,原告也為此
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取相關設立登記資料及組織章程(本院卷第63-64頁)。經該局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泰安醫院屬於私立西醫醫院,在法人資料欄則完全空白,且無相關組織章程可以提供(本院卷第75、78頁),可見泰安醫院應該只是醫事機構的名稱,本身並不是法人,而應該另有其所有人。泰安醫院指派到庭說明的人也表示:「泰安醫院其實並不是法人,應該是獨資,泰安醫院的資產營業應該不是泰安醫院本身,因泰安醫院沒有法人登記。」(本院卷第117頁)。另外,原告也沒有主張並舉證泰安醫院是屬於
非法人團體,而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有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雖然另外提出另案以泰安醫院為被告的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來為有利的主張,但
經查閱該判決全文結果,也沒有說明在該另案中究竟泰安醫院是如何可以認定有法人人格,自然無法參考該判決而認定泰安醫院有當事人能力。
五、當事人能力之所以列為訴訟要件之一,有一項很重要的理由是當判決原告勝訴時,原告必須能持勝訴判決
強制執行。如前所認定,泰安醫院既然另有其所有人,如果沒有以其權利義務歸屬的所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未來也就沒有辦法對其強制執行,本件訴訟也就缺乏加以實體審理的實際意義。
六、
綜上所述,本件應該依照首段法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