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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簡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歐菲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正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然兩造就關於因上開契約所生紛爭,曾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54號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