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湖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樸石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趙剛毅
相 對 人 東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顏火炎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人因對於我院111年司執字第30953號
強制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請求提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系爭執行事件是依經
公證之租約進行租賃
房屋遷讓的強制執行程序,如果沒有經過
本案化的
適當聽審程序,就直接裁准聲請人可以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這等同架空或規避依法經公證可為強制執行的相關
法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特別是關於有期限性的
不動產租賃契約。為此,我特別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通知
兩造聽取有關債務人
異議之訴的本案證據,以對於是否裁定停止執行,進行妥適裁量。
三、經
開庭聽取兩造意見結果可知,聲請人認為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基礎在於:兩造間已有展延租約一年的
合意,其主要證據方法是透過證人張景裕的證明。但經我當庭請聲請人打電話給張景裕,並加以詢問結果,電話中的張景裕並無法確認有展延租約乙事,也表明不想出庭作證(本院卷第82頁)。由此可知,聲請人其實並不能掌握並提出足以支持其排除強制執行權利的證據,如此貿然裁定停止執行,顯然會妨害
相對人的正當權益。從而,有關
本件停止執行的聲請,不應准許,應該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