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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簡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樸石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伶 
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
            趙剛毅 
相  對  人  東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枝 
代  理  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對於我院111年司執字第30953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請求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系爭執行事件是依經公證之租約進行租賃房屋遷讓的強制執行程序,如果沒有經過本案化的適當聽審程序,就直接裁准聲請人可以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這等同架空或規避依法經公證可為強制執行的相關法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特別是關於有期限性的不動產租賃契約。為此,我特別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通知兩造聽取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本案證據,以對於是否裁定停止執行,進行妥適裁量。
三、經開庭聽取兩造意見結果可知,聲請人認為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基礎在於:兩造間已有展延租約一年的合意,其主要證據方法是透過證人張景裕的證明。但經我當庭請聲請人打電話給張景裕,並加以詢問結果,電話中的張景裕並無法確認有展延租約乙事,也表明不想出庭作證(本院卷第82頁)。由此可知,聲請人其實並不能掌握並提出足以支持其排除強制執行權利的證據,如此貿然裁定停止執行,顯然會妨害相對人的正當權益。從而,有關本件停止執行的聲請,不應准許,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