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湖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金門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九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湖簡調字第七四八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748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92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1年度湖簡調字第748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
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
本案訴訟,
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
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萬2,750元(計算式:90,000元×34/12×5%=12,750),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萬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