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奇利葳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詠君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87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101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事件因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本院以110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法院之裁定於110年9月1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87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湖簡聲字47號裁定、本院111年1月5日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
上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