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訴字第6號
原 告 顏郁哲
江怡賢
共 同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51
萬5,942元,其中新臺幣1,028萬7,192元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及新臺幣5萬3,745元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餘新臺幣17萬5,005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丙○○如以新臺幣350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萬5,942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甲○○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下逕稱其名)受僱於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與乙○○合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第2車道(中間車道),由西向東,行經成功路4段79號前,為閃避前方壅塞之車流,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有原告丙○○(下逕稱其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在其左後方第1車道(內側車道)直行,而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行駛,丙○○為避繞過壅塞路段之其他車輛,亦疏未注意第1車道禁行普通重機車,而沿第1車道逕自前行致煞車不及,系爭機車車身與乙○○駕駛之大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且丙○○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五節及第七節爆裂性骨折及第六七節脫位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性損傷、眼眶骨、上頷竇及蝶竇骨折合併出血、疑似上顎門牙部分斷裂、第四頸椎脊突骨折、雙側肩胛骨及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至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胸椎第十二節椎體骨折、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兩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可稽。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丙○○行駛禁行車道,
致兩造發生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足認丙○○與乙○○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且乙○○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原告甲○○(下逕稱其名,與丙○○合稱原告)為丙○○之配偶,大都會客運公司為乙○○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丙○○部分,請求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665萬6,801元(明細詳原告所提附表12)。
⒉已支出生活上所需費用:生活照護費7萬7,335元、看護費32萬元、醫療交通費用9萬6,465元,共計49萬3,800元(明細詳原告所提附表13、5、14)。
⒊未來醫療費用:44萬4,458元(明細詳原告所提附表15)。
⒋未來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未來生活照護費用2,029萬8,307元、未來看護費用2,141萬8,841元、未來醫療交通費用462萬7,395元(明細詳原告所提附表9、6、16)。
⒌其他財產上損害:7萬6,563元(明細詳原告所提附表17)。
⒍勞動能力減損:754萬1,185元(明細詳原告所提附件2、原證6、10)。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⒏已受領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185萬6,320元,及依刑事第二審調解筆錄受領大都會公司損害賠償金120萬元,應予扣除。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5,450萬9,910元,其中5,390萬4,95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1萬3,74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59萬1,206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聲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甲○○8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聲明一至二項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答辯:
㈠丙○○騎乘系爭機車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甚至搶快通行,應對系爭事故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至於鑑定報告之意見牴觸交通工程專業,並不可採;又丙○○習慣採取「趁隙」、「搶快」等高度危險性之駕駛行為,被告實無預見以及防範之可能,丙○○對於自己採取危險駕駛行為造成之風險,應自負責任。
㈡就丙○○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被告陳述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除就原證1-6、1-8、1-12、1-15、1-33、1-47、1-51、1-68、1-70、1-88、1-123、1-124、1-141、1-143、1-163、1-166、1-172等項目之費用共計13萬6,219元為爭執,其餘38萬5,646元部分,並無意見。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丙○○並未提出就腎臟核子醫學與尿路檢查每次需花費4,000元之醫療證明,且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門診及住院治療費用大部分健保可給付,丙○○為重大傷病身分,可減免部分負擔,且丙○○於臺北榮總泌尿科門診歷次費用均為100元,應認
上開費用每次以100元為
適當。而就丙○○主張每三個月須回臺北榮總開立慢性處方箋每年四次,每次150元,
惟臺北榮總回函稱此部分可
參酌神經復健科、復健科及身障運動醫學門診之醫療費用,而該院所提供神經修復科門診費用每次100元,此部分應依每次100元為適當。另就丙○○主張每月復健之餘命
期間共需21萬5,664元,丙○○從未以赴醫院進行復健為其復健方式,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至丙○○褥瘡每個月看診一次,估計再看診一年之費用共計2,400元,被告無意見。
⒊交通費用部分:已支出之交通費用3萬1,185元部分,被告同意就醫時以復康巴士搭乘費用為計算標準,前往亞東醫院單次為110元,前往臺北榮總單次約為200元。至於未來醫療交通費用,除褥瘡部分為一年以內24次,於此一年內之其他就醫需求應可同時進行,無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於一年後,丙○○每三個月就診一次,而合併開立慢性處方箋及腎臟檢查之需求,均可以復康巴士為交通方式作為計算交通費標準,至於臺北榮總進行復健方面因丙○○從未以前往醫院為復健之復健方式,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⒋專人照護費用部分:就已支出之32萬元部分,被告無意見,惟餘命期間聘請外勞費用,外勞之伙食費係補貼性質,加班費則視需要而增加支出,均
難認係將來每月應固定支出之
必要費用。而丙○○之外勞每月應領1萬6,628元,惟實領金額為2萬元,可認丙○○已經以給付加班費方式要求外勞不休假,是丙○○再行請求5,000元之假日另行聘人看護費用,自無理由。另丙○○請求之伙食費8,148元,同上理由,亦屬無由。故丙○○未來需要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5,997元計算,應屬適當,且依臺北榮總113年5月27日回函,應以專人半日看護計算,被告同意以每月看護費2萬元計算。
⒌生活增加費用部分:
⑴就丙○○日常活動及代步部分輔具之主張:
依臺北榮總回函似認定以副木、彈性及助行器為必要,且助行器均有社會局之輔助,而其他各式輪椅等其他輔具應非必要之支出,社會局亦稱「並無顏君申請其他身障輔具駁回紀錄」,應認丙○○並無其他輔具需求。丙○○於輪椅部分提出高活動型輪椅之發票無銷售人用印,而電動車頭之購買證明非屬發票,被告均否認真正。丙○○其餘主張購買輪椅或輔具之單據,均非實際支出證明,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丙○○就輪椅修繕之主張及更換均係出於假設,
而非實際支出,實非有理,不應准許。就輪椅氣墊座部分,丙○○已獲社會局補助,且購置頻率僅110年2月及112年各有購買一次之紀錄,中間間隔時間長達2年半,故應認以每2年半購置1個,且扣除社會局補助金額1,000元,丙○○實際支出金額單次為3,000元。另丙○○已請求24小時專人看護費用,表示有人時時陪伴在側,故丙○○改善其個人行動能力之支出,包括電動輪椅、車輛之改裝費用等與該項前提有違,且超出必要範圍,不應准許。
⑵家庭改造費用部分:丙○○無實際支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⑶增加生活空間部分:因聘雇看護而有增加生活空間之必要,並非必要之支出。
⑷自我清潔-導尿、灌腸而支出相關用品費用部分:丙○○就該等物品若有固定需求,應有長期重複之支出,惟丙○○除於起訴狀附表1提出,最遲之支出日期為110年5月7日(原證1-161),即未再提出此部分單據,應認丙○○雖有間歇性自我導尿或使用灌腸之需求,然並不需要該等物品即可完成,且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其請求自不應許可。
⑸自我清潔-便盆椅:依丙○○所提之原證1單據,丙○○未購買便盆椅,應
可證明丙○○並不因未購買便盆椅即不能自我清潔,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⑹尿布:丙○○於110年5月之後即未再有購買尿布之費用單據,既已無支出之需要,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⑺人工生殖費用:丙○○雖喪失性能力,然不應因此即認受有進行人工生殖費用之損害。蓋女性之生殖能力因年紀而遞減,本為自然生理現象,丙○○與妻子何時結婚,何以婚後未曾動念生育,又或者未能生育原因為何,均涉個人人身自由,應有強烈主觀在內,不能率而因原告失去性功能,而認受有進行人工生殖費用之損害。
⑻汽機車改裝費用:丙○○主張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且需專人24小時照護,及需4小時導尿一次,應無改造汽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上需求,就此部分係屬交通費用,亦應以必要為限,而非無限上綱。
⑼四腳拐杖、副木支架及彈性襪:依丙○○所提之單據,購買四腳拐杖即助行器金額僅有1,170元,購買副木支架一對之金額僅有1,900元,醫療彈性襪之實際支出金額一雙僅有750元,且除原證1之證物外,
迄今並無再次購買之紀錄,應認丙○○主張金額過高且未實際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⑽蔓越莓錠及鈣片:依臺北榮總函覆並非必要之營養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⑾減壓床墊:臺北榮總回函並未表示此為必要之醫療器材,丙○○亦未有實際支出,自不應准許。
⑿租屋補貼:丙○○因增加居住面積而請求增加租金,原屬其個人選擇,與系爭事故無直接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⒍餘命期間之意見:丙○○雖主張其餘命應以臺北市男性109年
平均餘命81.43年計算,惟根據丙○○所提附表9租屋補貼項之請求顯示,丙○○已由臺北市之
居所搬遷至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故不能據以臺北市,而應以全國男性之平均餘命78.11年計算,最低減少12.4%,即9.76996年。再者,根據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健康平均餘命統計,扣除不健康、無法自由行動後實際之壽命,以健康平均餘命稱之,則男性僅有70.88年(參被證18、19),既於無系爭事故介入之狀態,健康平均餘命與平均餘命即有高達11.43年之差距,則就該原本就需人照護之狀態,自不應將其需人照護之費用轉嫁予被告。
⒎其他意見之表達:
⑴交通工具應無重覆購置必要:輪椅耐用年限亦應視生產廠商對產品有無保固,品質及價格等因素
而定,原告所購買者為日製輪椅,使用年限與內政部已較低之標準進行補助之輔具耐用年限自不可相提並論,丙○○主張四年應更換一部,與實際該物件可使用之年限不同。
⑵輪椅部分:除原證4-1外,其餘均為報價單,非丙○○實際支出之證明,丙○○所列原證4-2之電動車頭,應為原證4-1之構成部分,故原證4-1之價格應包括原證4-2之電動車頭,該日製輪椅使用迄今無相關費用支出。
⑶依丙○○提出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就福利津貼、交通津貼及加班費,應均不得列入計算。
⑷丙○○請求系爭機車周邊商品或額外設備之損害,因丙○○所提出者僅係電商之平台畫面截圖,不能證明其真正。
⑸精神慰撫金:因乙○○為職校畢業,為職業司機,育有一子已成年,因父年事已高均有程度不一之失智,且父親另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不僅需長期照護,且經常有緊急醫療必要,目前均由乙○○照顧,人力及經濟之負擔不在少數。
⑹被告已給付丙○○185萬6,32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和解金120萬元,應
予以扣除。
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丙○○所受系爭傷害情形,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全卷(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475至479頁),
堪信屬實。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丙○○行駛禁行車道,
致兩造發生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足認丙○○與乙○○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且乙○○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甲○○為丙○○之配偶,其配偶權身分法益因而受有損害,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而大都會客運公司為乙○○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及證明書費用:
業據丙○○提出如附表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查伙食費用之支出,本屬生活上所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費用共5萬4,945元(4,060+5,345+11,040+2,280+5,010元+8,410+8,550+360+4,480+5,410=54,945),並未有醫囑或相關證明基於醫療之目的而不能自行由院外或家人提供飲食,必須食用院內之伙食,故此部分非屬醫療所必要支付之費用,應予扣除。另被告雖抗辯丙○○入住非健保病房,其病房費用
並非必要支出等語,然審酌大型醫院之健保病房為多人一房,加上各自陪病之家屬,出入人員甚多,相互干擾,自有礙病患休息,因此若被害人傷勢嚴重,須確實休息或為相對多醫療行為者,並非不問被害人之病情,而僅許其入住健保病房,再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甚為嚴重,堪認其自費升等病房以獲得良好療養環境,應具必要性,故被告上述所辯,即非可採。是丙○○得請求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共計55萬4,986元之部分(詳附表一),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醫材醫療用品:依丙○○提出如附表二之醫材醫療用品收據,共計7萬5,498元,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有關洗髮部分應可由其家屬或看護之輔助,非必要之支出,另黑棗汁、維他命及自費營養品,未見丙○○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有記載服用該等營養品之必要,應認非屬必要費用,均不應准許。
⒊未來醫療費用:丙○○請求下列各項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死亡日止期間之未來醫療費用,本院依109年簡易生命表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44.94歲,並自系爭事故發生已有3年,丙○○於112年平均餘命為41.94歲計算:
⑴腎臟核子醫學與尿路檢查:此部分經臺北榮總以111年9月6日函覆(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稱因脊髓損傷造成神經性膀胱,會讓腎臟發生病變(包含水腎)之風險提高,腎功能追蹤頻率應為終生、每年一次等語。就此部分係屬追蹤病情之性質,既有上開費用之需求,而是否於門診時併為請求醫生准以健保給付方式,或自費為之,應由丙○○自行決定,應予從寬認定,況其請求每年4,000元檢查費用,並依每年一次計算金額,亦非甚屬不合理之請求,故此部分金額16萬7,760元(計算式:4,000×41.94=167,760),應予准許。
⑵慢性處方籤開立:依上開臺北榮總函覆稱治療性藥物已經是每三個月開立一次慢性處方籤
云云,丙○○請求每年四次,一次150元計算,共計2萬5,164元(計算式:150×4×41.94=25,164),應予准許。
⑶神經再生中心門診復健:依上開臺北榮總函覆復健治療受限於健保給付時間,一般不會在傷後超過兩年仍於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然其必要性並不因健保不給付而喪失,一般會建議脊髓損傷者急性期出院後,在家或運動中心維持運動習慣,並積極參與社會活動,以維持身心健康等語。因此,丙○○請求復健費用部分,因脊髓受損之復健並非終生需回診治療之項目,另有其他方式如維持運動之習慣尋求康復之效果,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整形外科褥瘡門診照護清創:依上開臺北榮總函覆稱薦部褥瘡應追蹤至傷勢近乎完全恢復,目前無法預估回診次數等語,以丙○○提供此部分傷口圖片(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並參考丙○○提供當代醫學西元2010年第37卷第9期「壓瘡的治療與預防」文獻(見本院卷第182至188頁),應較符合壓瘡第四級,雖丙○○未能提出未來回診次數為何,但其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其之前回診治療期間暨
支出費用金額,並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⑸以上合計198,924元(計算式:167,760+25,164+6,000=198,924)。
⒋看護費用
⑴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丙○○請求自109年9月16日至110年1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32萬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看護費用:丙○○請求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死亡日止期間之看護費用,本院以每三年更換一次看護,並依110年簡易生命表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43.89歲計算,每月看護固定薪資為1萬7,000元,扣除雇主全額負擔每月健保費用372元,看護實際每月薪資為1萬6,628元(計算式:17,000-372=16,628),而看護伙食費部分
本屬得另行商洽是否支給,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必需費用,其餘人力仲介簽約費每月706元(計算式:25,430÷36=706,元以下四捨五入),健保費用每月1,548元(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計算式:6,000÷3=2,000,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仲介服務費每月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看護體檢第一年2次,第2、3年各一次,一次體檢費用2,000元,三年共計4次,共8,000元,平均每月費用為222元(計算式:8,000÷36=222,元以下四捨五入),意外保險費1年247元,三年每月21元(247×3÷36=2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均應列入看護費用計算。而依外傭聘雇條件為每月休假兩天,丙○○聘請臨時看護,以全日看護一日2,500元,每月金額為5,000元,為有理由。被告雖以臺北榮總上開回函抗辯丙○○僅需專人半日看護,惟上開回函係稱「若能將需他人協助及代勞之事集中於半日,則有可能僅需專人半日看護」,而依丙○○之身體復原狀況,自不得強令其需將所有需他人協助及代勞之事集中於半日完成,故仍應以全日看護為計算標準。是丙○○一個月看護費用為2萬7,625元(計算式:16,628+706+1,548+2,000+1,500+222+21+5,000=27,625),並自110年2月起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81萬5,313元【計算方式為:331,500×23.00000000+(331,500×0.89)×(23.00000000-00.00000000)=7,815,312.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89[去整數得0.8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以上合計為813萬5,313元(計算式:320,000+7,815,313=8,135,313)。
⒌交通費用:
⑴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丙○○請求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共計9萬6,465元,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關於丙○○搭乘復康巴士乘車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6頁),共計1萬6,634元,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另就申請診斷證明書及醫學影像之部分,丙○○請求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9日、113年8月26日之計程車費用共計8,185元(計算式:410+410+1,150+410+1,120+1,080+1,125+1,240+1,240=8,185)及其餘部分,既已為實際支出,且均參考丙○○提供之各車資估算,尚屬合理,期間為109年9月2日至113年8月26日止,共計7萬1,666元,均有理由,是此部分請求共計9萬6,485元(計算式:16,634+8,185+71,666=96,485),應予准許。
⑵未來交通費用:丙○○依據未來醫療部分請求相關交通費用,扣除神經再生中心門診復健部分,計算標準以113年8月27日起、109年簡易生命表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44.94歲,並自系爭事故已有4年之期間,平均餘命為40.94歲,以及新店居所至臺北榮總來回復康巴士平均票價400元計算,腎臟核子醫學與尿路檢查為1萬6,376元(計算式:40.94×400=16,376)、慢性處方箋開立為6萬5,504元(400×4×40.94=65,504)及整形外科褥瘡門診照護清創為2萬4,000元(計算式:400×12×5年=24,000),合計10萬5,88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⑶以上合計為20萬2,365元(計算式:96,485+105,880=202,365)。
⒍生活增加費用:
⑴關於高活動電動輪椅及代步輔具部分:丙○○請求高活動型電動輪椅及其用電車頭、輪胎、前後輪軸承、配備、氣墊座等相關費用共計28萬3,100元,並提出相關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2頁),被告抗辯此部分無必要,且以未申請補助,主張丙○○除氣墊座外,應無其他輔具需求云云。然查,丙○○因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生活上仍需輪椅輔助,此部分係生活所必需,是否有申請補助並非排除此類需求之判斷依據,且依丙○○上開病情,自有長期使用輪椅之必要,自應依輪椅之使用年限而予以定期替換,始為適當。被告抗辯輪椅毋庸替換及有相關保固,且丙○○請求之日製輪椅使用年限與內政部以較低標準進行補助之輔具耐用年限不可相提並論等情,均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而難憑採,是丙○○此部分之請求(即高活動電動輪椅及相關輔具、耗材等),應予准許。至餘命期間,關於高活動電動輪椅部分,以每四年更換,輪椅之費用為121,300元(見卷一第359頁統一發票),並以112年平均餘命為41.94歲計算,所需花費之金額為127萬1,831元(計算式:41.94÷4×121,300=1,271,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原告所訂製者既為日製輪椅,應有其就使用較之本國輪椅更高品其及較長使用年限之考量,縱使於替換時亦使用該品牌輪椅,亦無不可,惟就其餘部分請求,丙○○則稱均屬耗材用品,須一年更換一次,惟未提供相關耗材更替年限之相關事證,自不得另行請求,且就相關耗材部分,既非輪椅本身,即應列為丙○○個人負擔之範疇,不應再無限擴張為被告每年應負責更新之項目。綜上,丙○○請求127萬1,831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⑵自我導尿、灌腸清潔、便盆椅、尿布、褥瘡照顧費用:丙○○並無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單據,尚無法認定其確有此部分之實際需求,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雖丙○○另提出附表18(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9頁)之自製記帳支出之明細,用以證明確有支出自我清潔、褥瘡照顧等費用,惟此部分既為被告爭執,且無任何單據證明實際支出,原告之請求,仍不應准許。
⑶人工生殖費用:原告雖主張依臺北榮總111年6月10日函文已說明丙○○因本件重傷害結果有不孕之脊髓損傷後併發症,基於家庭功能包含生育功能,此亦為原告二人婚姻生活規劃之一,僅得選擇以人工方式嘗試受孕,其費用需被告負擔等語。惟生育係為高度不確定之事實,亦牽涉男女雙方之主觀、客觀之各種理由,難認此費用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擔,是其主張,不應准許。
⑹汽車、機車改裝:此部分需視丙○○之身體復原程度而定,且既認依丙○○目前傷勢永久無法復原,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本院亦就其請求之輪椅部分已准許如上述,自難認定其有使用改裝汽、機車之必要性,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⑺蔓越莓錠、鈣片:此部分營養品之請求,依上開臺北榮總函覆,並非治療必要用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⑻四腳拐杖、支架、減壓床墊、彈性襪:就四腳拐杖、支架及彈性襪部分,丙○○除已提出之單據外,並未有相關再次購買之紀錄,應認並無再予支出之必要。減壓床墊部分,臺北榮總回函亦未曾表示係必要之醫療器材,且丙○○亦曾未就此部分有實際支出,尚難認有其必要性,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⑼家庭變更設備部分:丙○○目前之傷勢需專人24小時照護,其主張家庭設備應無障礙化,而有支出變更設備之需求,惟丙○○已有專人照護協助復原,已足照護其生活上之不便,居家環境無障礙化之請求,應無必要性,是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⑽租屋補貼:丙○○主張因原租屋處為樓中樓設計,居家環境不利於丙○○目前治療及生活,故另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居住,其租金需由被告負擔等語。惟原告自身即有租屋之需求及花費,且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關聯,是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⑾以上金額合計1,554,931元(計算式:283,100+1,271,831=1,554,931)。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8年1月,丙○○請求18萬8,000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金額為2萬6,013元,再扣除報廢殘值40,000元後,丙○○已不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⒏
個人物品
之損失: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
之折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丙○○請求之後座包之損失為825元、水箱護罩855元、儀表板保護貼390元、車牌底板615元、鍊條2,302元、側背包790元、安全帽1,925元、眼鏡2,495元、上衣長褲皮帶1,084元,共計1萬1,2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⒐勞動能力減損:依丙○○於發生系爭事故時為35歲,系爭事故前三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9,464元,此有丙○○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並經台大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0%,該院113年4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687號函之鑑定回覆意見表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1至25頁),計算至丙○○65歲退休,尚有29年6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5萬5,647元【計算方式為:415,498×18.00000000+(415,498×0.5)×(18.00000000-00.00000000)=7,655,647.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⒐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予准許。 ㈡甲○○為丙○○之配偶,丙○○因系爭事故雙腳癱瘓,甲○○不僅需要負擔丙○○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宜,對於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的身分法益已遭侵害,是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院認甲○○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0萬元。
㈢
綜上所述,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938萬8,945元(計算式:554,986〈醫療及證明書費用〉+75,498〈醫材醫療用品費用〉+198,924〈未來醫療費用〉+8,135,313〈已支出及未來看護費用〉+202,365〈已支出及未來交通費用〉+1,554,931〈生活增加費用〉+11,281〈個人物品之損失〉+7,655,647〈勞動力減損〉+1,000,000〈精神慰撫金〉=19,388,945)。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0萬元。 ㈣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綜上,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因及鑑定之結果,認丙○○與乙○○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經核算後,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357萬2,262元(計算式:19,388,945×70%=13,572,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42萬元(600,000×70%=420,000)。 ㈤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5萬6,320元(見本院卷二第8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又丙○○已自大都會公司領取120萬元,原告各自扣除後,丙○○得請求1,051萬5,942元(計算式:13,572,262-1,856,320-1,200,000=10,515,942),甲○○得請求42萬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丙○○1,051萬5,942元,其中1,028萬7,19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及5萬3,74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餘17萬5,005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聲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連帶給付甲○○42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丙○○就證明書、病歷調閱費用、系爭機車維修、個人物品費用請求賠償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丙○○歷次請求訴訟標的及金額(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 | | | |
| | | 民事準備四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 (僅列出擴張減縮部分) |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聲請變更聲明狀 (僅列出擴張減縮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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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 58,037,559元 (本院准許金額為10,287,192元) | | 總金額 58,425,342元 追加金額 53,745元 (本院准許追加金額53,745元) | 總金額 54,509,910元 追加金額 591,206元 (本院准許追加金額 175,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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