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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調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調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台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伶 


相  對  人  台灣立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上列當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供應商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供應商契約書(第21條第1項)影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