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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維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75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餘由原告負擔,經原告上訴後,第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2號本票裁定所示新臺幣(下同)3,223萬9,000元之本票,於逾846,517元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48萬2,483元【計算式:34,239,000-846,517=33,482,483】,訴訟費用為305,920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負擔1/20,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被告各自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90,624元、15,296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就逾本金162,132元及利息部分主張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1,910萬6,387元【計算式:19,268,519-162,132=1,9106,387】,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70,252元。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76,172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305,92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70,252=576,172元】。原告、被告各自應負擔金額為560,876元、15296元【原告部分計算式:290,624+270,252=560,876】,故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60,876、15,296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