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司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蔡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續再轉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公司)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由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向相對人戶籍址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經濟部函等影本為證。且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12年7月1日查覆表附卷可佐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