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司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玉成街錄音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吟 
相  對  人 
即被告      葉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37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7,490元(計算式:6,500+990=7,490),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111年司執字第22458號繳納4784元費用,係屬執行費用,非本件訴訟費用或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應另由執行事件定其負擔。併此敍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