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拓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葉怡妙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宇貿資訊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環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修補工作物瑕疵及請求
損害賠償,仍於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5月31日以雙掛號寄送催告函予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王志安,
惟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另
經查詢相對人之稅籍登記資料,營業狀況已顯示為非營業中,是宇貿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應已無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郵件之人;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志安已於110年12月31日出境,
迄未入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可參。是該法定代理人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現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惟查:本件相對人業於112年5月3日廢止,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限公司有關清算之規定
準用之。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全體股東即王志安、陳致仰、許秋和、王瑞益、王陳儉等人,聲請人僅就公司登記址對原法定代理人王志安送達,
難認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