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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司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拓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琴 
代  理  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宇貿資訊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環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修補工作物瑕疵及請求損害賠償,仍於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5月31日以雙掛號寄送催告函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志安,惟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另經查詢相對人之稅籍登記資料,營業狀況已顯示為非營業中,是宇貿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應已無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郵件之人;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志安已於110年12月31日出境,迄未入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可參。是該法定代理人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現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業於112年5月3日廢止,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限公司有關清算之規定準用之。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全體股東即王志安、陳致仰、許秋和、王瑞益、王陳儉等人,聲請人僅就公司登記址對原法定代理人王志安送達,難認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