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小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承民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0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5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另
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法得用言詞外,應使用司法狀紙。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 A4 尺寸(寬 21 公分、高 29.7 公分),並應依格式1或格式2製作(附格式1、2及範例),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狀顯未依
上開格式提出,上訴人爾後提出之補正狀或相關陳述書狀應依上開格式提出,否則將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之
適用,請上訴人特別加以注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