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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小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項立原 
            七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調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4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車輛駕駛人均有過失:
 ⒈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故調查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項立原駕駛營業小客車,有逾越速限30公里標誌而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承保ASU-09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致發生碰撞而肇事。本院綜酌肇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為主要肇事原因,其責任比例應為80%,被告項立原之肇事責任則為20%。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項立原既有過失,且其係受僱於被告
  七達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與項立原合稱被告),執行職務中肇事,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萬4,215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堪信屬實。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經核,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開修繕費用中更換零件費用35萬4,6
  51元部分,採定律遞減法計算,應扣除之合理折舊額為31萬3,988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11萬227元(計算式:424,215-313,988=110,227)。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被保險人方面之過失責任。經按前述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2,045元(計算式:11
  0,227×20%=22,045,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金額之請求
  ,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